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规定如下: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七、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八、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二0一一年三月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