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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调解不能代替行政执法


时间:2016年07月22日 【打印】【关闭】【内容纠错

来源:法制晚报

法制晚报讯(记者 王子薇)《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近日出台,并将于9月1日正式实施。行政调解包括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民事纠纷包括治安、交通事故赔偿、医疗事故赔偿纠纷等。《办法》将行政争议调解前移,规定对行政赔偿、补偿和行政自由裁量权这三类争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行政机关可在法院、复议机关的指导下调解。

为避免行政机关“和稀泥”,《办法》指出,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中发现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争议纠纷,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权处理的部门。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民事纠纷,也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启动调解。

当事人因行政赔偿、补偿和行政自由裁量权这三类争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之前,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调解。原行政行为的承办人不得担任调解人员。

行政机关应当将重大行政调解案件按照规定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与当事人是近亲属 应主动回避

申请行政机关调解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符合一定条件:与民事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民事纠纷尚未被法院、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受理或者处理。

行政调解要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才能启动。首先由与民事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出申请,申请时说明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等。行政机关应当自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并决定是否受理。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应当自行政机关受理之日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另外,行政机关认为当事人双方意愿差距较大、不具备达成协议条件的,也可以终止调解。

对案情简单、具备当场调解条件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可当场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行政调解人员是民事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或者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以及与民事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主动回避,否则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行政调解人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对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公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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