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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时间:2016年06月29日 【打印】【关闭】【内容纠错

  (2012年6月8日凉山仲裁委员会第一届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5年 5月12日第一届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6年1月27日第一届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凉山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系在中国四川登记注册的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凉山仲裁委员会主任(以下简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者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凉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本委的日常事务。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委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具体包括:

  (一)各类合同纠纷,包括买卖、赠与、借款、租赁、融资租赁、委托、行纪、加工承揽、技术、建筑工程、房地产、产品质量、运输、仓储保管、金融、证券、保险、期货、投资、著作权、专利、商标、涉外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等各类合同纠纷。

  (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主要指侵权纠纷,包括消费者权益侵权纠纷、海事侵权纠纷和其他涉及财产权益的侵权纠纷等。

  本委不受理以下争议或者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等有关公民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委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本委同意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约定适用的规则仲裁委员会认为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的除外。

  第五条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者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并不得以此作为申请撤销或者不履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 仲裁协议

  第六条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契约性或者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一切或者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其他书面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方式。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委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

  第七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失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八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合同及合同附件项下的争议。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上述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九条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本委的,应当认定选定了本委。

  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是本委的,应当认定选定了本委。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本委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向本委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视为选定了本委。

  第十条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不含开庭当日)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委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委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委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若本委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决定具有法律效力;若本委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前人民法院已接受申请的,本委不再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委或者由本委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以中间裁决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作出。对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撤销案件申请;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委的管辖范围。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委递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或者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或者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5.申请日期。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本委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在5日内预交仲裁费,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委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委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仲裁程序自本委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五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仲裁申请,本委向申请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10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应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下列文件:

  (一)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或者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或者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被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5.申请日期。

  (二)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本委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有提出反请求的权利。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有关材料。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反请求的提交参照本规则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5日内,本委将反请求应裁通知书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按照本规则提交答辩书。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对反请求不答辩的,不影响反请求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3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但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是否接受变更;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变更。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减少两份。

  第二十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委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委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字或盖章,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 仲裁庭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从本委设置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或者在仲裁协议确定的期限内,分别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本委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从中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条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本委将组庭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秘书在组庭后应当及时将案卷移交仲裁庭。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声明书由秘书转交各方当事人。

  仲裁员决定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应当书面披露。

  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秘书应当将仲裁员的披露转交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

  当事人在上述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五)引起当事人提出回避的其他情形。

  前款(三)中的“其他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关系:

  1.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离开不满两年的;

  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3.给当事人的代理人介绍案件谋取利益的;

  4.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5.担任过本案或者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6.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者其他业务或者财产关系的;

  7.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同时期审理的其他仲裁案件中同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或者首席仲裁员两年内曾在其他仲裁案件中被一方当事人指定为仲裁员的;

  8.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但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秘书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的,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除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六款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决定是终局的;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在开庭、合议、裁决等整个案件办理过程中,仲裁员因健康或其他原因致使仲裁程序延迟进行无法正常推进,仲裁委应当作出处理。一件案件3次延迟或每次延迟超过10个工作日影响办案效率的,仲裁委应当更换仲裁员;每年二件案件出现迟延或者每年迟延期限累计满20个工作日,仲裁委应当解聘仲裁员。

  案件因仲裁员原因导致超审限二个月以上的,仲裁委可重组仲裁庭继续审理该案件。

  简易程序案件未在最后一次开庭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裁决书的制作,适用普通程序案件未在最后一次开庭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裁决书的制作,首席或独任仲裁员未在合议或评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裁决书或其它相关仲裁文书的草拟工作,其他仲裁员未在收到裁决初稿或其它相关仲裁文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或签字,影响仲裁程序推进的,可以更换延迟仲裁员,情节严重的,可以解聘。     由办案秘书完成裁决书延迟的另行规定。

  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共同迟延致使案件在审限届满前一个月内未结案的,可以更换延迟仲裁员或仲裁庭;因迟延导致超审限二个月以上未结案的,根据具体情况可以解聘延迟仲裁员或更换仲裁庭。

  每年对办案综合评价为不合格的仲裁员仲裁委应当予以解聘。

  本委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以主动更换,情节严重的也可以解聘。

  本委根据第二款至第七款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对被更换仲裁员不支付工作报酬。

  仲裁员回避或更换等与本委制定的其他规章制度有不一致之处,以本规则为准。

  第三十条 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5日内发送当事人。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有必要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 审理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三十二条 仲裁不公开。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委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开庭审理在本委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当事人共同要求并经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5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5日期限限制。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

  第三十七条 仲裁参与人包括:仲裁庭组成人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参加旁听,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由仲裁庭许可。

  第三十八条 开庭审理前,由仲裁庭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到庭情况。当事人对仲裁参与人的身份有异议的,被异议方应当出示有关被异议人员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仲裁庭纪律。

  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仲裁庭组成情况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将其理由记录在案并暂停开庭。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下列主张,当事人可以不提供相应证据:

  (一)对方当事人承认的;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自然规律及其定理;

  (四)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二)、(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附证据目录清单并分类、编订,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事项,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第四十三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在说明来源的前提下,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的,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鉴定,是指由专门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特定的专门性问题或者事项所进行的审计、评估、咨询、检验等。

  对案件涉及的有关专门性问题,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申请鉴定并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

  仲裁庭同意委托鉴定的,当事人应予配合。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者其他物品。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鉴定所必需的鉴定材料或者拒绝配合鉴定而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或者影响鉴定结论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六条 鉴定结论作出后,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报告副本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对鉴定报告及结论提出意见。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经当事人请求,应当通知鉴定人员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七条 案件审理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仲裁庭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签名。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委托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也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审理进行中的任何阶段,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回答问题。

  第四十九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仲裁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五十条 庭审调查结束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表辩论意见并相互进行辩论。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五十二条 庭审调查、当事人辩论和最后陈述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进行。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陈述或者发表与案件争议无关的事项或者意见的,仲裁庭有权予以制止。

  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对其他仲裁参与人发表侮辱性言论的,仲裁庭应当予以制止。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经仲裁庭同意,秘书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四条 申请仲裁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申请人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组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委作出;组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组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委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组庭后开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委根据实际情况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开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一律不予退回。

  • 裁决

  第五十五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经当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4个月(不包括鉴定期间)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七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对于仲裁办案人员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应当实行裁前告知制度,即将争执焦点和拟裁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并由专家咨询机构评定后送仲裁庭重新合议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八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裁决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第五十九条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意见。本委将其个人意见随裁决书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不签名的仲裁员不出具个人意见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委印章。

  第六十条   仲裁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案件争议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如果仲裁庭意见分歧且案件严重超审限或仲裁程序延迟进行无法正常推进,则以首裁采纳专家咨询论证书意见报仲裁委作出裁决。同时,在仲裁整个办案程序中,包括开庭、合议、指定鉴定机构等,如果仲裁庭意见分歧,不能形成统一意见,为保证仲裁程序顺利推进,以首裁意见为准。

  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六十二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 调解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本着当事人自愿、平等、合法和互谅互让的原则进行。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既可以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亦可以按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制作裁决书。

  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按当事人的要求,就该部分争议事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六十五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当事人对调解书的内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委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七条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因调解不成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以避免裁决结果可能受到调解影响为由请求更换仲裁员的,主任可以批准。双方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行和解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反悔而尚未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已经撤回仲裁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重新提出仲裁申请。

  • 简易程序

  第六十九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

  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仲裁费用予以减收。

  第七十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适用普通程序的除外。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被申请人及时送达应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

  第七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0日(国际商事案件30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七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选择独任仲裁员时,可以适用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七十四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将于开庭3日(国际商事案件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国际商事案件10日)期限限制。

  第七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0日(国际商事案件9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六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七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未能按照前款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七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八十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委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委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第八十一条 仲裁庭在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12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限制。

  第八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八十四条 符合本规则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案件,第八章简易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的,适用第八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委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七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留置或者本委/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采用前款方式不能送达的,可以在全国综合类或法制类报纸上公告送达。

  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直接送达的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已经送达。

  国内案件,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把送达的文书、通知及材料等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国际商事案件,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作过投递尝试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八十八条 本委以中文为正式语文。

  开庭审理时,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本委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八十九条 本规则由凉山仲裁委员会解释。

  第九十条   本规则自凉山仲裁委员会一届六次会议修订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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