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与诉讼是现代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相辅相成,又以其各自相对独特的调整机制而相互独立,因而不可避免地存在诸多的区别。 一、 启动的前提不同 启动仲裁程序,必须是当事人各方的合意或者共同的意思表示。首先,必须要双方达成将纠纷提交仲裁的一致意思表示,其表现形式是双方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虽然在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但达成了专门的仲裁协议。其次,双方还必须一致选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比如凉山仲裁委员会)。只有满足上述条件仲裁机构才可能受理。 诉讼的启动则不需要双方的自愿,可以是单方的自主行为。只要一方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无需征求对方的同意,即便对方认为不应该起诉或者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都必须要应诉。 二、 受理范围不同 《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不能仲裁的纠纷包括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劳动争议;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也就是说仲裁机构一般只受理民商事活动中因财产关系而产生的纠纷。 诉讼包括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而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与仲裁事项部分重合,但仲裁的范围要小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所有民事纠纷,包括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和其他各种民事关系的纠纷均可提请诉讼。 三、管辖的方式不同 仲裁机构之间不存在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任意选择裁决水平高、信誉好的仲裁机构,而不论纠纷发生在何地、争议的标的有多大。比如当事人均在成都,且合同履行地也在成都,合同既可以约定通过成都仲裁委员会来仲裁,也可以约定由凉山仲裁委员会来仲裁。 人民法院分为四级,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具有监督、指导的职能,诉讼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根据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由哪一级法院及由哪个地区的法院管辖。无管辖权的法院不得随意受理案件,当事人也不得随意选择。 四、选择裁判员的权利不同 在仲裁中,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都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适用简易程序的,也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可见当事人享有选择仲裁员的权利。 在诉讼之中,当事人是没有选择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权利的,充其量可以依法要求合议庭成员回避,但是法院是否同意回避,回避之后由谁担任新组成的合议庭成员,当事人都是无权干涉和选择的。 五、开庭的公开程度不同 仲裁庭审理案件一般不公开进行。《仲裁法》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法院开庭审理一般公开进行,只有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六、终局的程序不同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即依据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庭开庭后作出的裁决,是最终的裁决,立即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诉讼则实行两审终审制,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即告终结,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当然也存在特例,依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定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七、案件的审限不同 仲裁案件的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一般为4个月,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一般为1个月,即使因案件出现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也不会延长太久。 对于诉讼而言,普通程序的审限为6个月,遇有特殊情况还可能再延长6个月,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后,还可能在此基础上再延长。就连简易程序的审限也长达3个月之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