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禁毒条例》(草案)听证公告 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凉山彝族自治州禁毒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凉山彝族自治州禁毒条例合法性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将于近期举行凉山彝族自治州禁毒条例修订草案听证会,欢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社会各界报名参加听证会。 报名地点:凉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州政府办公大楼三楼315室),联系电话:3866632,报名截止时间:2016年3月7日。 召开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 特此公告 凉山彝族自治州禁毒条例合法性审查 工作领导小组(代章) 2016年3月1日 附件 凉山彝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禁毒保障 第三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四章 毒品管制 第五章 特殊人群管控 第六章 戒毒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毒品定义)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甲基苯丙胺(冰毒)、氯胺酮(K粉)、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禁毒责任及适用范围)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在凉山彝族自治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公民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禁毒方针、原则) 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禁毒机构设立) 禁毒工作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实行政府统一主导。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禁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加强县(市)、乡镇(街道)禁毒办实体化建设,配备相应工作人员,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根据禁毒工作需要,设立禁毒工作站或者确定禁毒联络员。 第六条(考评、责任追究) 州禁毒委牵头建立禁毒工作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强化责任落实。 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当地政府规定落实责任。 第七条(重点地区整治)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适时确定毒品问题严重的地区作为重点整治地区,明确整治工作目标,与相关单位建立联合打击整治外流人员贩毒活动工作机制,限期改变面貌。 重点整治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重点整治,限期完成整治工作目标。 第二章 禁毒保障 第八条(政府、禁毒委、禁毒办、成员单位、基层组织的禁毒职责及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禁毒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作为一项重大民生工程,列入全面深化改革,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定期听取禁毒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和困难。 禁毒经费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全额保障禁毒工作的开展,并设立专用账户,专款专用。 凡涉及毒品问题引发村(居)民之间的矛盾纠纷,一律不予进行调解。 第九条(物资人力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工作基层基础建设,配备必需的禁毒警力、专门设备和装备,购置治疗药品,设立专门医疗机构,配备必要的医务人员,对吸毒人员全方位开展医疗救治和心理咨询辅导等服务,并提供美沙酮等药品替代维持治疗站点。 第十条(举报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举报奖励制度,所需奖励基金全额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举报属实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并落实安全保护。 对在禁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重奖。 第三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政府宣传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毒品预防教育工作体系,合理安排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经费,加强毒品预防教育基地建设,结合公民普法教育、道德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和职业教育,开展形式多样的毒品预防教育“八进”活动,增强全社会自觉抵御毒品的意识,全力阻断毒品代际传播。鼓励使用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教育部门宣传职责)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职业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形式多样的禁毒防艾大教育大培训活动,将毒品预防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内容、配备师资力量和教学资料。教育主管部门应将毒品预防教育知识纳入小升初、初升高的考试内容。 学校每学期应当安排毒品预防教育课程,小学不得少于4学时,初中、高中及中专以上院校不得少于5学时,并应在校园内设立禁毒宣传专栏。 第十三条(媒体宣传职责) 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和禁毒节目,面向社会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运输行业宣传职责) 公路、铁路、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有关站、场应当结合各自经营活动,通过播放禁毒宣传视频、发放禁毒宣传资料、张贴禁毒标语等对服务对象进行禁毒宣传。 第十五条(特殊场所宣传职责) 娱乐场所和宾馆、旅店等服务场所应当在本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识、公布举报电话、播放禁毒宣传视频。应加强本场所从业人员的毒品预防教育培训,依法落实各项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劳动就业部门和用人单位的禁毒职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结合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工作,依托职业院校和定点培训机构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在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时,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培训内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应加强所属职工的禁毒教育,积极开展无毒单位创建活动。 第十七条(禁毒家庭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活动。 积极开展无毒家庭创建活动。 第四章 毒品管制 第十八条(禁种铲毒)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踏查工作,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相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公民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及时报告当地政府或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易制毒化学品管理)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落实单位内部管理制度,防止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国家规定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使用、仓储企业、美沙酮诊所等应当在其仓储场所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并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 第二十条(堵源截流) 各级公安机关根据禁毒工作需要,设立固定查缉站点和流动站点,可以在州内交通要道、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相关部门、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快递业规范化) 邮政、快递等物流企业应当要求寄递用户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寄递。 州内邮政、快递等物流企业必须配备必要的查验技术装备,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对寄件人交寄的信件以外的邮件,应当当场逐件验视内件,如实记录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收寄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当场封装并保存相关信息五年以上备查。对州外寄往州内、且未写明收件人详细信息的邮件等,应使用相应设备进行检查。 公安机关应当对邮政、快递等物流企业经办的物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相关企业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娱乐业规范化) 全州范围内的娱乐场所和旅店、网吧、酒吧、会所、洗浴店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应落实公安机关的禁毒要求,建立定期和不定期巡查等制度,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履行巡查职责,发现涉毒可疑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前款规定的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贩卖、提供毒品;不得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在场所内为他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二十三条(客运实名制) 客运企业应当要求购票人、乘车人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电信企业、金融企业等应当要求办理业务的客户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积极配合。 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房屋出租实名制) 房屋出租人应当如实登记承租人及同住人的个人身份证件信息、职业信息和通信信息,并在出租或终止出租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在签订或解除租赁合同后24小时内将房屋承租信息向所在地公安派出申报。 房屋出租人发现涉毒可疑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汽车租赁、二手车市场规范) 汽车租赁企业和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个人,应当对出租的汽车安装GPS,并如实登记租赁人、同车乘坐人员的个人身份证件信息、职业信息和通信信息。 二手车交易企业和从事二手车交易业务的个人,应当如实登记买卖双方人员的个人身份证件信息、职业信息和通信信息,并在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办理完成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协作禁毒的规定) 司法、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文化、金融、商务、海关、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交通、民航和铁路等相关部门、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对相关场所、群体、个人的禁毒监督检查工作,发现有涉嫌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五章 特殊人群管控 第二十七条 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应严格把握对涉毒犯罪特殊人群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或监外执行的适用尺度,凡符合刑事拘留、逮捕条件的,应当依法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对采取监外执行可能会再次危害社会的,要严格慎用监外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和不定期掌握涉毒违法犯罪特殊群体流入地、流出地情况和人员数量,建立数据库,并与相关地区建立协作机制。 第二十九条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完善对涉毒犯罪特殊人群的疾病治疗、医疗保健工作方案,统筹安排医疗机构承担被收押的艾滋病人、传染病人或者其他患有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以及必须羁押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涉毒犯罪特殊人群的疾病治疗、医疗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各级司法机关办理涉毒刑事案件中需对特殊人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在西昌市人民政府建立的指定监视居住场所执行,避免这类人群流入社会再次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对前款规定的涉毒违法犯罪人员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可按照就近集中原则,在办案机关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居所执行。 第三十一条(特殊人群管控) 对携带婴幼儿从事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哺乳期妇女,待其哺乳期满后由其近亲属将婴幼儿接回抚养,司法机关对其涉毒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其近亲属不愿将婴幼儿接回抚养的,由婴幼儿父母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接回,报当地民政部门落实抚养,并承担起监护人职责。 对从事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怀孕妇女,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由卫生计生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涉毒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二条(母婴分离工作) 因法定监护人从事涉毒犯罪行为被立案侦查,其他亲属不愿担任监护人,致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人监护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民政部门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未成年人管控) 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从事涉毒犯罪,没有亲友照看、生活没有着落的,可以由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政府收容教养,或在州内具备生活条件、能够落实监护责任的机构进行集中教育管控。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完善的对不同特殊人群分类管理的工作方案,基层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配合做好特殊人群的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章 戒毒措施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吸毒人员登记档案和信息更新制度。 吸毒人员居住地派出所、基层组织应当确定专人对吸毒人员进行管理,加强对吸毒人员的管理,及时发现,如实上报。 第三十六条 凉山州统一建立集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安置为一体的综合性戒毒康复机构,为吸毒人员在该机构接受强制隔离戒毒,开展社区康复和安置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接受检测的,可以依法强制检测。 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企事业单位人员的招聘录用中设置吸毒检测内容,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企业在员工招聘录用中设置吸毒检测内容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十八条(自愿戒毒) 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对自愿接受戒毒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需要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被查获地或州内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综合性戒毒康复机构进行。 第四十条(社区戒毒与社区康复)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后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可根据戒毒人员本人申请,或根据社区委托,在州内建立的综合性戒毒康复机构进行,该机构应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技能培训和推荐就业岗位。 对吸毒成瘾人员,不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可以根据本人申请,或根据社区委托,确定在其户籍所在地戒毒康复场所或州内建立的综合性戒毒康复机构进行;对吸毒成瘾严重,但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特殊人群,可在州内建立的综合性戒毒康复机构进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相关场所应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和推荐就业岗位。 第四十一条(特殊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立专门区域收治病残戒毒人员,对患有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实行隔离治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强制隔离戒毒机构应当依法做好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监测工作,发现传染病疫情,应当及时处治。 对无工作单位或稳定生活来源、无固定住所或无亲属、身份信息不清,不具备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吸毒人员,可以送入州内建立的综合性戒毒康复机构进行社区戒毒,开展社区康复。 吸毒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或判处刑罚,不适宜羁押或收监执行的,可以送入州内建立的综合性戒毒康复机构进行社区戒毒,开展社区康复。 第四十二条(吸毒人员就业)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戒毒社会服务工作。 全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戒毒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用人单位在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的戒毒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四十三条(吸毒人员管控) 吸毒人员接受药物维持治疗和戒毒诊疗费用,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报销范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风险处置) 在涉毒特殊人群管控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由本级禁毒委员会牵头调查,依法依规处理,维护相关部门、相关人员的正当权益。 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以及在州内各指定监视居住点执行监视居住人员死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国家赔偿: (一)因病正常死亡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死亡的; (三)其他因本人过错导致死亡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未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的; (二)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予以运输、寄递的; (三)未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给予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可建议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电信、金融企业等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的,依据《四川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国家公职人员,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吸食、注射毒品”的,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外,应当予以相应的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人员,吸毒成瘾严重的,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外,应当予以罢免、辞退、开除公职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条 对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除按相关规定处理外,一律注销驾驶执照。对公安机关查证的吸毒成瘾人员,一律注销驾驶执照。 第五十一条 重点整治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重点整治,在整治期限内未完成工作目标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二条 建立涉毒重点人员外流通报制度。对脱离管控的重点人员要及时通报流入地的相关机构。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按照法定职责,依法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走私、贩卖、运输和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对毒品犯罪应当依法严格限制适用缓刑。 第五十四条 加大对毒品犯罪财产刑适用力度。涉毒犯罪根据《刑法》规定可以适用财产刑的,依法附加适用,并结合毒品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获利情况、经济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罚金数额及没收财产刑的幅度。 对查获的涉毒案件必须查清毒品来源及同案犯、幕后集资人情况,坚决予以打击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毒品违法嫌疑人,可以依法集中公开宣判。 第五十六条 依法对涉毒罪犯执行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式执行。对执行死刑情况,应当以布告等方式予以公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八进”活动是指:毒品预防宣传教育进社区、进学校、进单位、进场所、进家庭、进农村、进党校、进军营。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特殊人群”是指怀孕妇女、哺乳期妇女、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患有严重疾病或传染病的病人、重度残疾人、轻度智障人员等不适宜羁押的人群。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综合性戒毒康复机构”是指凉山州绿色家园。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