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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代拟稿)》征求意见


时间:2018年03月19日 【打印】【关闭】【内容纠错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环保厅报我办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代拟稿)》及其说明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8年4月6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农林处,邮编:610015

  2、电子邮箱:fzbnlc@163.com

  附件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代拟稿)

  附件2: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代拟稿)》的说明

  2018年3月5日

  附件1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代拟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相关规划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满足人民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防治原则】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规划先行、源头治理、综合防治、协同控制、全民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发现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职能部门,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推进本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科技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研究和应用,推动大气污染物回收综合利用,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创新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信贷支持,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七条【企业、行业、公民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定责任,采取措施防治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生活,积极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相关规划

  第八条【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或修改】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扩大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第九条【限期达标规划】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的执行情况纳入考核。

  第十条【大气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大气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大气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一条【以承载力为依据编制或修改城市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城市规划时,应当根据辖区内大气环境承载能力,引导调控城市规模,并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原则,科学规划城市空间布局,优化交通体系,控制建筑物的密度,构建城市通风廊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生态环境治理,提高绿化率,扩大水域、湿地面积,促进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十二条【以承载力为基础编制或修改产业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者修改区域产业发展规划和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时,应当在大气环境承载力的基础上,优化产业发展结构和布局,控制产业发展规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目标责任考核】 实行大气环境质量及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工作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对市(州)人民政府及省级相关部门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总量控制】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控制或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除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拟定实行总量削减和控制的其他重点大气污染物,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重点大气污染物建设项目环评审批】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在排放大气污染物时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对大气环境质量超标地区和国控重点控制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大气污染防治分区管控】 省人民政府综合考虑经济社会状况、大气环境质量现状和扩散条件等因素,划定大气污染防控区,实行分区管控,不同区域实施不同程度的大气污染防控措施。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排放方式等规定】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排污许可制度,设置排污口及其标志,并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

  禁止通过以下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一)偷排、漏排大气污染物;

  (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三)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

  (四)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五)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

  (六)其他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

  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突发环境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

  第十八条【约谈、区域限批】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国家或者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应当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依法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环境监测网络建立和信息发布】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按照国家有关监测和评价规范,对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实施监测,并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站(点)周边单位和居民应当为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设和运行提供必要条件。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开。调整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位置的,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报设置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禁止蓄意干扰、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数据采集、数据传输。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自行监测】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监测义务: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开展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二)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三)按照规定设置和使用监测点位和采样平台;

  (四)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五)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等。

  禁止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监测机构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在线监测】 省、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大气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设施,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持正常运行。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大气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淘汰落后产能】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执行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淘汰落后产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

  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列入淘汰类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现场检查监测、在线监测、遥感监测等结果,可以作为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执法能力建设与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开展业务能力培训。政府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联合执法,提高执法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监督和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进行查封、扣押:

  (一)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违反规定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或者未按照要求执行较大及以上突发大气环境污染事件停产停排措施的;

  (四)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有奖举报】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有奖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推广清洁能源生产和使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清洁能源供应,推广天然气、煤制天然气、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开发和利用,优化天然气使用方式,新增天然气优先保障居民生活或用于替代燃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农村地区太阳能、农林废弃物、养殖场废弃物等可再生资源开发利用,促进农村清洁用能。鼓励分布式光伏发电和农业设施相结合,促进农村能源供应方式多元化。

  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清洁能源发电上网,逐步压减火力发电规模。

  第二十八条【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省发展改革(能源局)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鼓励煤改电、煤改气,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用煤单位应当采取能源结构优化、淘汰落后产能等措施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新增煤炭消费项目实施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第二十九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划定】各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清洁能源。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相关鼓励政策。

  第三十条【民用散煤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管理,提高燃煤品质,推广节能炉具,促进以电代煤、以气代煤。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外,鼓励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单位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一条【新建工业园区供热】 新建工业园区应当以热电联产企业为供热热源,优先发展天然气热电联产及天然气分布式能源;有供热需求但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配备完善的集中供热系统。

  现有各类工业园区与工业集中区有供热需求的应当实施热电联产或集中供热改造,具备条件的工业园区实现集中供热。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重点管控行业清洁生产】本省严格控制新建、扩建煤电、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行业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三十三条【燃煤锅炉整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锅炉整治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淘汰燃煤小锅炉,禁止新建燃煤小锅炉。

  燃煤锅炉使用单位应当配套建设脱硫、脱硝、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选用先进的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技术和装备。

  对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锅炉,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改用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三十四条【含挥发性有机物产品】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列出含挥发性有机物产品目录,定期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应当在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第三十五条【密闭作业】下列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转化行业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台账管理】石化、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表面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及其他产生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或者溶剂,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使用量、废弃量、去向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七条【油气回收】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单位,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及时收集处理泄露的物料。

  加油(气)站、储油(气)库和使用油(气)罐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正常使用,每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由检测资质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第三十八条【有毒有害气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并保证正常运行,达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粉尘和气态污染物】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烟粉尘、气态污染物的精细化管理,采取密闭、围挡、遮盖、集中收集、吸附、清扫、洒水等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泄漏污染。

  第四十条【石材加工】石材加工企业应当采用湿法加工工艺,无法使用湿法工艺的应当安装收尘装置,防治粉尘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不得进行石材露天切割、打磨等作业。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公共交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交通畅通,并根据城市发展和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

  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卫、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汽车。加快新能源汽车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二条【达标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达标排放,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四十三条【新车环保信息公开】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环保信息,包括排放检验信息和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并对信息公开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负责。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产品出厂或货物入境前,应当以随车清单的方式公开机动车主要环保信息,应当在非道路移动机械机身明显位置粘贴环保信息标签,公开主要环保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依据随车清单进行环保查验。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检验信息核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查等方式,督促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信息公开。

  第四十四条【新车环保达标监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信、公安、质监、工商等部门对新生产、销售、注册登记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牵头制定。

  第四十五条【在用车排放检验】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排放检验,检验合格方可上路行驶。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在用车排放定期检验制度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在用车监督性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便携式检测设备等技术手段对行驶的机动车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应予配合。

  第四十七条【环检机构监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资质认定(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实施检测,检测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体系。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规范及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开展机动车维修,使其达标排放,并定期向环保部门报送机动车排放维修数据信息。

  交通运输部门制定实施机动车检测与维护(I/M)制度,确保在用车达到能耗和排放标准,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林业行政、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其管辖行业内的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台账,包括种类、数量、排放、使用场所等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排放不达标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五十条【绿色驾驶】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减少污染排放。

  第五十一条【污染控制装置】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必须安装污染控制装置并确保正常运行,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污染控制装置。

  第五十二条【车辆限行】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在一定区域内实施交通管制措施,限制机动车行驶车型和行驶时段。

  第五十三条【划定高排放禁止区】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监控等技术手段对禁止区域进行实时监控。

  第五十四条【强制报废】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对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济补偿等措施淘汰高排放机动车。

  第五十五条【机动船舶管理规定】机场、港口、码头应当规划、建设、完善岸基供电设施;民用航空器、机动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减少大气污染排放。

  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制冷装置焚烧设备等可能造成大气污染的设备进行排放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实施维修或者加装污染控制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第五十六条【油品质量】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它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五十七条【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本辖区内机动车排放检验、安全技术检验、维修、报废等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列入工程造价,足额计取支付,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控制扬尘污染的责任,委托监理单位负责扬尘污染控制方案的监督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应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在项目立项(投资概算)、财政评审、招标和项目建设、使用及管理等阶段,保障大气污染防治投入到位,严肃查处建设单位以各种理由降低和压缩大气污染防治费用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作业时间地点、排放扬尘污染物种类及防治措施等,报所在地扬尘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备案,并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负责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主管部门以及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督促整改,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运输单位】运输矿石(粉)、煤炭、肥料、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粉状、流体物料,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车辆,密闭运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运输过程中因抛洒滴漏或者倾倒造成路面污染的,由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理,并接受处罚。

  第六十一条【施工工地】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污染防治要求:

  (一)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对围挡进行维护;

  (二)对施工现场进出口通道、场内道路,以及材料存放区、加工区等场所地坪硬化,对其他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方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三)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及运输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

  (四)露天堆放的河沙、石粉、水泥、灰浆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以及不能清运的建筑垃圾,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密闭围栏,并对堆放物品予以覆盖;

  (五)土方施工、爆破、拆除、切割作业时,应当洒水或使用喷淋措施降尘。

  第六十二条【裸土防尘】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防尘:

  (一)待开发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由交通、水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十三条【农药、化肥施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部门应当鼓励采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园林病虫害,并合理安排施药时间。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花草树木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六十四条【秸秆综合利用】省、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秸秆综合利用中长期发展规划,科学确定秸秆利用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原料化等用途的发展目标,统筹安排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和产业化发展布局。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农田秸秆、落叶开展综合利用。

  第六十五条【秸秆禁烧】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秸秆禁烧区,禁止在禁烧区及人口集中区域、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高压电线路等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杂草等。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县、乡、村四级秸秆禁烧责任体系,实施常态化管控。

  农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秸秆禁烧联合执法。

  第六十六条【恶臭污染防治】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它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在学校、医院、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七条【餐饮油烟污染防治】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确保达标排放。禁止通过下水管道、私挖地沟等方式排放油烟。

  大型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新建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应当配合建设专用烟道。居民家庭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不得直接排放。

  禁止在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六十八条【露天烧烤】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露天烧烤禁止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鼓励烧烤进店经营。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露天熏制腊肉、香肠等腌腊制品。

  第六十九条【露天焚烧】 禁止露天焚烧生活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七十条【烟花爆竹燃放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条件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烟花爆竹禁燃禁放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公民以绿色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殡葬和祭祀等活动,减少燃放烟花爆竹和祭祀烧纸等产生的污染。

  第七十一条【汽修、干洗经营活动】 汽修、广告制作、干洗等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露天喷涂。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

  第七十二条【划定重点区域】 省人民政府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全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动态调控大气污染防控重点区域和防控力度。

  第七十三条【建立机制】省人民政府确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推动环境规划、标准、监测、环评、执法、信息公开六统一。

  第七十四条【统一规划】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全省大气污染防治综合规划,编写区域大气污染防治专章,明确协同控制目标,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七十五条【严格标准】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应当执行国家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鼓励重点区域提前执行更严的车用汽油、车用柴油国家标准。

  第七十六条【监测信息共享】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大气污染源监测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定期组织开展区域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分析,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七条【环评会商】重点区域内建设可能对相邻市(州)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并进行会商。会商意见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八条【联动执法】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的市(州)人民政府应当互通大气污染源信息,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打击区域内大气污染违法行为。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七十九条【预报预警】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组织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统一预警分级标准,提高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预警水平。

  应急指挥部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八十条【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人民政府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应当列出限产、停产重点企业及工地名单,提出减排措施,明确部门职责。

  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明确限产减排的具体措施。

  第八十一条【应急响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级别,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公民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八十二条【提前预警】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的城市人民政府对不利气象条件和环境质量急剧恶化,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时,应当提前预警,采取更高标准的应急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累积。

  第八十三条【错峰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错峰生产实施计划,明确实施错峰生产的行业及企业名单。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时段,相关行业企业应当落实错峰生产计划,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转至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 【政府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物品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蓄意干扰、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数据采集、数据传输的;

  (八)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或者公布虚假大气环境信息的;

  (九)截留、挪用、骗取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十)其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八十六条【按日连续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设施工或者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五)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大气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七条【违反向应急排放通道排放报告规定的责任】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突发环境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未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并且未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违反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为密闭作业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石化、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表面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装等产生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溶剂,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或者未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的物料的;

  (四)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工业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第九十条【违反石材加工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市区内露天切割、打磨石材等作业,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机动车环保信息的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新车环保达标监管的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据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十三条【违反机动车达标行使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监督抽测超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或者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四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弄虚作假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按规范标准检验,伪造排放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检验,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九十五条【机动车维修机构未按规定维修的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违反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的责任】 使用排放不合格或者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台次五千元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违反污染控制装置的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违反车辆限行的责任】 违反交通限行措施进入交通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九条【违反高排放禁止区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在禁止区内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使用人(单位)处每台次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油品和添加剂的责任】 违法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本法规定,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运输物料车辆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

  (四)运输过程中抛洒滴漏或者倾倒造成路面污染的。

  第一百零二条【施工单位违反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工地未遵守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对其扬尘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农药、化肥施用管理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露天焚烧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烧区及人口集中区域、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高压电线路等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杂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餐饮油烟、烟尘污染防治规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或者通过下水管道、私挖地沟等方式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规定的责任】 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有毒有害烟尘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露天焚烧生活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的物质,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禁止区域、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九条【露天喷涂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汽修、五金加工、广告制作、干洗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在露天进行喷涂作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民事赔偿和公益诉讼】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2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代拟稿)》起草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2002年,省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对于保护和改善我省大气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我省大气污染问题日益突出,冬季雾霾污染严重,夏季臭氧(O3)污染问题凸显,全省大气环境保护工作面临着不少新问题,大气污染防治面临巨大压力,需要通过地方环境保护立法来赋予新的治理方式和措施,以有效加快解决大气污染问题,改善空气环境质量。原有的实施办法已不适应我省大气污染防治形势和工作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应尽快修订完善我省实施办法,及时吸收上位法的精神和理念,更好地保护我省大气环境质量,推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八章111条,分为总则、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相关规划、监督管理、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重污染天气应对、法律责任和附则,与上位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基本一致。

  (一)进一步明确了各方主体责任。《办法》第四条、第七条明确了政府、企业、公众以及行业协会的大气污染防治责任和义务,增加了乡镇、街道监管职责方面规定。此外,按照“管行业管必须环保、管发展管必须环保、管生产管必须环保”的原则,在第五条明确了“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从法律层面强化相关部门的环境保护一岗双责。

  (二)进一步强化了事前预防。《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省、市(州)人民政府建立大气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大气环境承载能力,以有利于大气污染扩散为原则编制或修改城市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大气环境承载力的基础上,编制或者修改区域产业发展规划、工业园区规划的内容。

  (三)进一步强化了监督管理制度。《办法》对目标责任考核、总量控制制度、重点大气污染物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排污许可、区域限批、监测信息发布、自行监测、重点排污单位在线监测、淘汰落后产能、监督检查、执法能力建设与信息共享、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增加了分区管控、有奖举报等条款内容。

  (四)进一步强化了污染防治措施。《办法》在能源方面作出了煤炭消费总量控制、高污染禁燃区划定、民用散煤管控的规定,明确规定新增天然气优先保障本省居民生活或用于替代燃煤的“压非保民”原则;在工业污染防治方面,强化了源头控制、过程监管和末端治理;在机动车污染防治方面,突出“车、路、油”综合治理,强化机动车达标排放、检验、维修、报废、信息公开。突出对重型货运车辆的达标监测,规定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必须安装污染控制装置并正常运行。明确规定城市人民政府要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区,相关部门要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台账。此外,还对机场、码头岸电设施规划建设作了规定。在农业和其它污染防治方面,在农药、化肥施用、秸秆综合利用等方面做出规定,禁止露天集中焚烧秸秆、落叶、杂草,严禁在人口集中区熏制腊肉、香肠等腌腊制品,严控“五烧”。同时规定地方政府应当划定烟花爆竹禁燃禁放区,减少烟花爆竹燃放和祭祀烧纸污染,倡导绿色低碳生活。

  (五)强化了联防联控和重污染天气应急。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并确定区域牵头单位,各区域做到环境规划、标准、监测、环评、执法、信息公开“六统一”。《办法》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要提高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能力,提升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预警水平。当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时,应当提前预警,采取更高标准应急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累积。突出重污染天气预警“提前吃药”思路。

  (六)进一步强化法律责任。《办法》提高了企业环境违法成本,细化了对大气违法行为按日连续处罚情形。增加了使用应急排放通道未及时报告、违规设置监测点位或采样平台、违规加工石材、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露天喷涂、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停产限产决定等情形的处罚条款。细化了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违法行为。明确了《大气污染防治法》中未明确的部门的处罚权限,如对新、改、扩餐饮项目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予以处罚;此外,考虑到现有市(州)对部门处罚权限规定具有差异性,《办法》还给地方留下了立法空间,根据实际由地方政府确定行使处罚权的部门予以处罚。

主办: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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