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凉山州行政机关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草案代拟稿)和《凉山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草案代拟稿)予以公告,欢迎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界群众在2016年6月30日前通过下列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意见建议反馈方式:
1.电话及传真: 0834-3866521;
2.电子邮箱:lszfzblfk@163.com;
3.信函联系地址:凉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合法性备案审核科。
附件:1.凉山州行政机关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草案代拟稿
2.凉山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草案代拟稿
2016年6月1 日
附件1:
凉山州行政机关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
(草案)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决策行为,保障行政决策的合法、民主、科学,根据《四川省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四川省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结合凉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政府各部门的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州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行政决策承办科室(以下简称承办科室)及审查工作中涉及的其他科室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州政府各部门应当健全各自的法制机构,建立健全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制度,确定审查岗位,配备专业人员,明确职责。
第五条 承办科室依照程序形成行政决策事项方案后,应当通过分管领导将决策事项方案提交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和行政决策事项草案说明(包括基本情况介绍、必要性、可行性等);
(二)公众参与意见及采纳情况,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及采纳情况;
(三)专家论证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四)进行了公示、听证的,应当交公示、听证材料;
(五)相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及借鉴经验的相关资料;
(七)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资料。
承办科室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本部门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决策事项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七条 各部门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以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的形式报本部门决策机构。
第八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二)行政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及理由。
第九条 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可以直接要求承办科室及时提供。
第十条 行政决策事项的合法性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行政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权限是否合法;
(三)行政程序是否合法;
(四)行政内容是否合法。
第十一条 各部门法制机构对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采取书面审查形式。根据需要,可以开展实地调查研究、书面征求意见、召开论证会等。
第十二条 各部门集体研究决定行政决策事项时,部门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
第十三条 各部门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是行政决策事项的必备材料。
行政决策事项未经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不得送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行政决策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经审查不合法或者未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整改完善的,不得提请本部门集体会议研究审议。
第十四条 各部门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属于政府公文;依法应当保密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泄露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的合法性审查不适用本办法,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一)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及措施的制定;
(二)内部人事任免及表彰奖励;
(三)依法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对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行政决策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作出行政决策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组成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2:
凉山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重大行政许可、重大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法制审核。
未经法制机构审核,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不得审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法制审核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及时审核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法律用语使用规范。
第五条 法制机构审核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采取有效措施,向有关行政执法组织和执法人员调查情况,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建议,或者要求就有关事项进行补充调查、说明情况。
第二章 审核范围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公民没收、收缴或追缴价值5000元以上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收、收缴或追缴价值5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其他对当事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强制是指:
(一)查封、扣押公民的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案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或价值5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拍卖或者依法处理公民的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案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或价值5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
(二)查封、扣押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案面积500平方米以上或价值20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案面积500平方米以上或价值20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
(三)冻结公民存款、汇款或冻结法人、其他组织存款、汇款金额10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
(四)划拨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存款、汇款的行政强制决定;
(五)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强制决定;
(六)其他对当事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强制决定。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是指: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听证且涉及公共利益的,或者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行政许可决定;
(二)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三)其他对当事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征收决定是指:
(一)涉及10人以上的行政征收决定;
(二)被征收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征收决定;
(三)对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征收决定;
(四)其他对当事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征收决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本机关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对本办法规定的审核范围和标准进行调整的,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后方可执行。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构”)向法制机构报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证据、依据;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及理由;
(三)行政执法机构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收到行政执法机构送审的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行政执法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于符合条件,但是缺少相关材料的,应当明确补充内容,要求行政执法机构限期补充,逾期不补充的,退回执法机构。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规范性文件,全面审查下列内容:
(一)本部门对行政执法事项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行政相对人认定是否齐准确,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五)行政执法决定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公平、公正;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齐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需要进行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审核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法律文书规范齐备,作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需要补充或重新调查有关证据、补正执法程序、规范法律文书制作的,提出具体审核意见,退回执法机构;
(二)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等情形的,提出相应审核意见。
法制机构在审核时,发现有关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法制机构复审一次。经复审,行政执法机构仍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应当填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并存入执法案卷。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建立电子信息系统办理行政执法事项的,法制审核可以依托系统进行,形成电子档案。
第四章 审核责任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工作责任制。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构在向法制机构报送材料时,应当真实客观。因报送的材料虚假或者不齐备,造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行政执法机构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审核行政执法事项时,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因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造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法制机构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应当经法制机构审核的行政执法事项,未经审核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不得审批;违反规定审批造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审批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改变或不采纳法制机构审核意见造成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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